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