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