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