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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 第二节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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