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四章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1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