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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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