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检查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