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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