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一条
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指战员,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而致残废者,均称革命残废军人,一律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共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日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趾关节强直舒;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拆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第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个别等级不合规定者得修改之)后,凭证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一、仍回邻队者,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之;
二,复员转业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由部队将离队前应享受之供给发齐,随带供给转移表及军人登记表介绍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核之。
第五条
凡参战负伤之革命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后,按下列标准享受抚恤粮及残废金:
(一)参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参加部门应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发残废金(每年一、七月分期折款发给,每期发给半数),其规定如下: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抚恤粮及残废金: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抚恤粮一千三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抚恤粮一千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若其家庭甚为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抚恤粮及残废金,均于每年一、七月分期发给实物,每期发给半数;
三等甲级发给残废金食粮四百市斤,抚恤粮六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等乙级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斤,抚恤粮四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之革命残废军人,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残废金,发给时间办法与参加工作者同: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六十市斤。
第六条
因公致成残废之革命残废军人,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优待证,依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其发给时间办法与参战负伤者同:
(一)参加工作或住革命军人残废教养院或学校者,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六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粮: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五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一百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特别困难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四百市斤。
第七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回藉时,按“部队复员工作决定”办理复员手续并发给复员生产补助粮。
第八条
本条例所定之残废金、抚恤粮、优待粮及生产补助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九条
革命残废军人能工作者,应分配其工作,各机关及公营企业部门,应积极吸收其参加工作,在定员定额编制内,革命残废军人应占一定编制比例。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群众应协助其组织生产,建立家务。特、一、二等准免负勤务。三等于一年后与群众负担同等勤务,个别行动困难者,可经村人民政府通过,报请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长期减免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条
复员回籍之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属保持革命军人家属的政治地位。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庭实属贫困者,得依照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之规定酌予帮助。
第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到外地从事工商业者,其残废金,抚恤粮及优待粮仍在本县领取,不得拨往他地。革命残废军人迁移住址时,应与一般居民同样办理迁移手续,其继续享受抚恤者,俟迁移手续办妥后,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以继续抚恤。
第十三条
已复员之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绍至公立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伙食费由医院供给,按期向所属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凭据报销。但长期享受抚恤者,住院在一个月以上时,县(市)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间应享受之抚恤粮。
第十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生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
第十五条
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在抚恤期间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领抚恤外,另发给其家属半年之残废金及抚恤粮,其残废证或优待证注销作废,交家属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六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其权利与义务与一般人民同,并应成为执行政策法令的模范。其犯法被判处徒刑者,在监禁期间收回其残废证或优待证,释放后仍发还,恢复抚恤。犯重罪者,得报请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残废军人光荣称号及抚恤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七条
享受长期抚恤之革命残废军人,其残废等级,每二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领发抚恤粮时定期检查。等级有变动者,即换发新证或在残疾证上注明,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不够残废等级者,即停止抚恤,也在残废证上注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