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2018年)

第43.1条 依据和目的
为保证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性和飞行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和改装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43.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颁发的下述适航证件的航空器的维修和改装工作:
(a)持有标准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的航空器;
(b)除湿租以外的,持有外国航空器适航证认可证书的航空器;
(c)除验证飞行为目的的第I类特许飞行证以外的,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
第43.5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工作。
(b)改装:是指在航空器及其部件交付后进行的超出其原设计状态的任何改变,包括任何材料和零部件的替代。
(c)修理:是指对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任何损伤或者缺陷进行处理,使其达到在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工作统称。修理是维修工作的一种。
(d)重要改装:是指没有列入航空器及其部件制造厂家的设计规范中,并且可能对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特性、飞行特性和其他适航性因素有明显影响的改装,或者是不能按照已经被接受的方法或者通过基本的作业就能够完成的改装。
(e)重要修理:是指如果不正确的实施,将可能导致对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特性、飞行特性和其他适航性因素有明显影响的修理,或者是不能按照已经被接受的方法或者通过基本的作业就能够完成的工作。
(f)翻修:是指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g)航空器部件:本规则中的航空器部件指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和零部件。
(h)时寿件:指在航空器、发动机或者螺旋桨(以下简称航空产品)的持续适航文件中有强制更换要求的部件。
第43.7条 一般工作准则
任何人在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维修或改装工作时,都应当遵守如下准则:
(a)使用航空器制造厂的现行有效的维修手册或持续适航文件中的方法、技术要求或实施准则。当使用其他方法、技术要求或实施准则时,应当获得局方批准,并且不得涉及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适航性限制项目。
(b)使用保证维修和改装工作能按照可接受的工业准则完成所必需的工具和设备(包括测试设备);如果涉及到制造厂推荐的专用设备,工作中应当使用这些设备。当使用制造厂推荐专用设备的替代设备时,应当获得局方批准。
(c)使用能保证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至少保持其初始状态或者适当的改装状态的合格航材(包括气动特性、结构强度、抗振及抗损性和其他影响适航的因素)。当使用航材的替代品时,应当获得局方批准。
(d)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维修或者改装工作任务的要求;当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进行工作时,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对于按照CCAR-91、CCAR-121、CCAR-135部获得批准的运营人,其获得批准的运行规范中包含的工作准则视为符合本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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