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级区域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国家级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管理,落实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区域规划是指以特定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家总体规划、重大国家战略在特定区域的细化落实,是国家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以及编制区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规划区域】 国家级区域规划的规划区域包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行政区的特定区域;
(二)国家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国家层面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三)承担国家重大改革发展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规划期限】 国家级区域规划的规划期,根据规划区域特点和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少于5年。
第五条【管理主体】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级区域规划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六条【基本要求】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国家级区域规划的编制时序和规模,从严控制国家级区域规划的编制数量,严格履行立项程序。
第七条【审批计划】 国家级区域规划应当列入年度审批计划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国务院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区域规划审批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提出本年度拟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区域规划审批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部门。
根据形势变化需要编制未列入年度审批计划的国家级区域规划,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单独请示国务院,补充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第八条【计划管理】 列入年度审批计划的国家级区域规划应当在计划年度完成编制并按程序报批,如不能按时编制并上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原因,特殊情况结转到下一年度。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编制主体】 国家级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规划研究】 编制国家级区域规划应当认真做好数据收集、实地调研、信息分析、专题研究等基础性工作,深入论证规划涉及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区域布局、资源环境承载力、重大项目、政策措施、特定事项等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文本框架】 国家级区域规划文本框架主要包括: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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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6年)
- 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
-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1999年)
-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2006年)
- 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201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