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 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
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
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临沧市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的批复(2019年)
- 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8年)
-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决定(2018年)
- 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优秀中小学教师培养计划的意见(2023年)
-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
- 金税三期工程档案管理规程(试行)(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