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 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
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
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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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2015—2030年)的批复(2015年)
-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2019年)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
-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
-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规定(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