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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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2017年)
-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 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202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
-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科技部关于同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通知(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5年)
- 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2011年)
-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