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2017年)
-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 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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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
- 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2021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一批政策性文件的决定(2016年)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
-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2020年)
- 关于确定全国“三绿工程”试点城市和企业(第一批)的通知(2001年)
-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5年)
-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YYYY年MM月)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务新媒体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8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