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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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年)
-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08年)
- 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2003年)
-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中国残联关于推进耳与听力健康工作的指导意见(2025年)
-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本研衔接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2024年)
- 保监会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