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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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关于推进电力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意见(2016年)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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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
- 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