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平顶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2011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推进工业强基的指导意见(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1984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