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年)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试行)(2019年)
- 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年)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02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 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