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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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高质量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2025年)
-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9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平谷县设立北京市平谷区的批复(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195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