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2000年)
-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南京江北新区的批复(2015年)
- 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2006年)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2016年)
- 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