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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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
-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
-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 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2016年)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1年)
-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