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2021年)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十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三、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法制审核事项。”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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