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年)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决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促进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融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大格局。
坚持调解优先,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和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纠纷等案件,适宜调解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机制,促进和支持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依法及时予以审理裁判,坚决杜绝强制调解、久调不决、以调压判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情况的发生。
第三条
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法院立案诉服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耐心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等工作,并一次性告知补正,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一)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起诉材料缺少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
(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
(四)被告明确但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
(五)起诉主张的案由明显错误;
(六)未能清楚表达诉讼请求;
(七)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八)其他应当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的情形。
对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不得以“另行起诉”“执行阶段解决”等理由拒绝受理。
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及时做好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适当渠道救济权利,防止矛盾升级激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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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2008年)
-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西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2002年)
- 财政部关于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01年)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 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2024年)
-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