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人,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被通知参加诉讼但因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