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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6年5月19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8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下简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促进诚信自律,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并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 第四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第五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六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八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过错、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违法经… 第十二条 在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情… 第十三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并告知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及列入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和提出异议的途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具体复核工作由信用监管机构承担。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异议不…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等认为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信用监管机构并附有关证据材料。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是否列入严重违… 第十六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应当对有关主体采取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不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并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文书送达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