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