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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