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二章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