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2021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行为,发挥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市场约束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境内和境外专门从事企业、债券等信用风险评价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包括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发行债务工具或资本工具,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章 评级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融资、开展保险业务等行为,需要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聘请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在境外融资或开展国际业务等情况下,可以聘请境外信用评级机构。 第八条 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符合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并已向银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且评级程序已向银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少于3家,且其中至少有1家中资信用评级机构。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业务发展规划、风险管理报告等信用评级所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时,可以向银保监会提出访谈申请。银保监会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提供监管信息和监管意见。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履行科学、完整的评级程序。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债项评级业务时,除公司的总体状况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该债项的发行协议、期限、清偿顺序、转股权利、增信措施等方面的特点,确定评级结果。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信用评级有效期内,持续跟踪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等情况,及时对主体评级结果、债项评级结果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送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及其含义的说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8号:偿付能力报告》的要求,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信用评级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开展保险公司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承诺积极配合银保监会监管,包括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及时全面报送有关材料、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督、检…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行为时,银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信用评级机构;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不认可其评估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