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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202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行为时,银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信用评级机构;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不认可其评估报告。

向银保监会、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

与被评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除评级业务之外的重大利益关系,不能确保自身独立性;

以压价竞争、诋毁同行、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评级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未履行必要的评级程序;

同保险公司合谋篡改评级资料或歪曲评级结果;

违反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