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2021年) 第二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评级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融资、开展保险业务等行为,需要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聘请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在境外融资或开展国际业务等情况下,可以聘请境外信用评级机构。 第八条 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符合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并已向银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且评级程序已向银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少于3家,且其中至少有1家中资信用评级机构。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业务发展规划、风险管理报告等信用评级所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时,可以向银保监会提出访谈申请。银保监会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提供监管信息和监管意见。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履行科学、完整的评级程序。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债项评级业务时,除公司的总体状况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该债项的发行协议、期限、清偿顺序、转股权利、增信措施等方面的特点,确定评级结果。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信用评级有效期内,持续跟踪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等情况,及时对主体评级结果、债项评级结果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送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及其含义的说明。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