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