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1997年)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