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1996年) 第三章 机场 第一节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1996年) 第一节 第三章 机场 第一节 申请与批准 第三十条 开放Ⅱ类运行的机场,其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新建机场启用一年后方可提出开放Ⅱ类运行申请,但经民航总局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按照本规定对机场设施和低能见度程序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联合试运行。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后,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将有关文件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放Ⅱ类运行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机场Ⅱ类运行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制订,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机场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方可实施Ⅱ类运行。 第三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