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2001年) 第二章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辅导机构和辅导人员 第六条 辅导对象聘请的辅导机构应是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机构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 第七条 辅导机构应当针对每一个辅导对象组成专门的辅导工作小组。辅导工作小组应明确固定的组长,组长应具有综合协调能力。 第八条 辅导对象拟或已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应在辅导机构的协调下参与辅导工作,辅导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另行聘请执业会计师、律师等参与辅导。 第九条 辅导机构至少应有三名固定人员参与辅导工作小组。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担任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主承销工作项目负责人的经验。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四家以上企业的辅导工作。 第十条 辅导机构应制定对辅导工作和辅导人员考核的内部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辅导人员应调动辅导机构及参与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系统资源和条件,确保达到辅导效果。 第十二条 辅导工作应具有连续性,如辅导人员发生变更,应办妥交接手续,并应于变更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书面备案,说明变更原因。 第十三条 辅导人员及辅导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保守辅导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辅导对象依法自主选择辅导机构,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代替辅导对象选择或干预其选择。 第十五条 辅导机构可以是辅导对象提出发行上市申请的推荐人或保荐人。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