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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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