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