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