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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样式见附件2〔略〕);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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