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