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