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