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二节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节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