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