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2019年)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