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日常安全信息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安全信息,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视情况依法报告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指导安全信息涉及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做好处置工作,并于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信息报告后,应当协调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事关重大,可能影响行业稳定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分类汇总本单位安全信息,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于每年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分类汇总本辖区安全信息,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