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