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八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八章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