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一节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