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8年) 第十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8年)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后,审核下列事项: 第七十六条 调解开始前,交通警察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七十七条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 第七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记录调解过程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 第八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数额、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确定后,交通警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道… 第八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 第八十二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四条 目录 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