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五章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